第三章 社会保障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8-22   浏览次数:132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 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 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 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 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 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 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 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 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 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 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 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 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 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待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 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